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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证明》作为法院立案条件的做法应当予以纠正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5-04-30


                           《居住证明》作为法院立案条件的做法应当予以纠正

                                                         □ 熊少雄

长期以来,法院立案难就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但近年来,法院在审查民事案件立案时,又多出了一个门槛,即被告个人的《居住证明》。如果立案时不能提供被告在管辖法院辖区内的《居住证明》,仅凭身份证复印件或身份证上的住所地地址,法院则不予立案。
       应当说,法院的初衷是好的,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经常居住地,应当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但是,法院并未考虑当前社会现状,以及由原告收集和提供被告《居住证明》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一味讲究经常居住地优先原则,这是与现实有差距的。主要原因在于:1、一般社区或居委会对被告是否在所在辖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不知晓,开具《居住证明》勉为其难;2、被告发现社区为原告出具相关《居住证明》后,或提出反证证实其不在辖区,与社区发生纠纷,给社区的管理造成很多困惑,也造成新的不稳定因素;3、出于压力,社区有时出具前后两份矛盾的证明;4、原告本身与被告在同一个社区,社区可以勉强为之,但原告根本不在本社区,社区认为无理由无义务为不在辖区且不了解的原告出具证明。诸如此类。
因此,社区一方面受到来自原告的不依不饶或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压力,一方面面临可能来自被告的无理纠缠和骚扰,同时也面临对情况确实不了解的现实,令社区左右为难。有的社区为了防御和分解可能的压力,要求原告做通被告工作再来开具证明,更有甚者有的社区居然要求原告做通被告周围或楼上楼下居民不少于十户居民的工作,由该十户居民一起担保证实被告在此居住一年以上,方才为原告或法院开具《居住证明》。
       事实上,作为原告,其通过自身的取证能力,最易取得的可能就是被告的身份证信息,即住所地信息,而不是经常居住地信息,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是不科学的,也违反举证规则。但是,对被告而言,提供自己的经常居住地证明既是责任,也是举证能力所及,比如原来实施的暂住证就能很好解决这一问题,或者自己直接要求自己所在辖区开具经常居住证明也不会致社区为难,也真实可信可行,避免很多麻烦。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管辖原则,被告答辩期内完全可以就管辖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法院再依职权移送管辖,既不违背经常居住地管辖优先原则,也不会侵犯被告管辖上的诉讼权利。当然,对公告送达的,被告可能不能提出管辖异议,但这种法律拟制的“送达”不能按照常规理解和对待。
显然,居住证明作为立案条件,与民事诉讼法明显背道而驰,与现今建设法治中国的理念格格不入,已经严重影响到法院的威信和公正形象。同时,也人为地造成了新的社会矛盾,应予纠正。
       经网上搜索,此种做法在全国很多不同级别的法院都存在这一问题。
       为此建议: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专门的指导意见,明文禁止将《居住证明》作为立案的要件材料,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案条件特别是提供了被告的身份证信息或住所地的情况下,应无条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先行立案。同时,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规定在答辩期内,如果被告提出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不在住所地法院辖区的,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查证属实的,将案件移交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作者为武昌民革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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