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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4-28
《关于依法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熊少雄
 
       最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公安局、武汉市金融工作局联合公布了《关于依法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征求意见稿。
       根据笔者办理相关案件的经验来看,该征求意见稿在管辖问题上涉及的情形并不全面。举例说明如下:
      1.单位犯罪,但单位的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地或主要犯罪地并不在武汉,只是有部分被害人在武汉的非法集资案件;
      2.单位犯罪,但单位的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地或主要犯罪地并不在武汉,只有设立的营销点或分公司在武汉登记的非法集资案件;
      3.单位犯罪,但单位的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地或主要犯罪地并不在武汉,只有设立的营销点或分公司在武汉,且单位的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地或主要犯罪地的侦查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甚至已经判决的非法集资案件。
      上述三种情形的案件在武汉市就存在过,可能是此类案件在不同的刑事处理程序阶段所表现出来的不同管辖问题。但因为处理不当,武汉强行管辖,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理想,漏洞百出。具体问题如下:
      1.强行管辖,无法并案侦查或并案追诉。由于主要犯罪地不在武汉,主要犯罪地的侦查机关因侦查范围太广,并不准备将侦查范围扩至其他地区,因而其他地区的侦查案件根本无法并入主要犯罪地的侦查程序和案件之中。
      2.强行管辖,无法追加单位总部或总公司。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侦查个人,发现单位犯罪的,应当追加单位为被告,但在单位已经被其他地区的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情况下,武汉侦查机关明显有心无力,没有救济程序依据,包括难以查封或调取或审计单位总部或总公司的账目、财产线索等,并不利于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3.强行管辖,无力涉及赃款赃物的追缴与分配。分公司所在地的侦查机关没有能力涉及单位总部或总公司,没有能力进行赃款赃物的追缴,导致最后被害人望钱兴叹,看着单位总部或总公司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对追回钱款进行分配。
      4.强行管辖,导致司法不平衡。在武汉就发生了分公司负责人员的宣告刑比总公司负责人员的宣告刑高一倍以上的情况。而更为不当的是,总公司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并不认可分公司人员的犯罪性质,没有对分公司的人员进行追溯。
      为此建议:
      在征求意见稿的“管辖原则”对前述情形予以明确规范和指导,建议对上述三种情形采取不予管辖的思路,并具体指导规范:
      1.对涉嫌单位犯罪,但单位的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地并不在武汉,主要犯罪地也不在武汉,只是有部分被害人在武汉的非法集资案件,接收报案的公安机关 应当建议被害人到单位的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地的公安机关报案,或接受报案后移送单位的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地或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
      2.对涉嫌单位犯罪,单位的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地并不在武汉,主要犯罪地也不在武汉,只有设立的营销点或分公司在武汉登记的非法集资案件,可以立案侦查,但应当在立案侦查前与单位的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地或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做好侦查终结后移送并案的工作,或建议被害人到单位的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地或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报案,或接受报案后移送单位的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地或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
      3.对涉嫌单位犯罪,单位的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地并不在武汉,主要犯罪地也不在武汉,只有设立的营销点或分公司在武汉,且单位的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地的侦查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甚至已经判决的非法集资案件,一般不宜另行立案侦查。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依法上报后予以移送。
(作者为武昌民革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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